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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破解“公地悲剧”

发布时间:2017-12-27 20:00:01 来源:ifeng.com 责任编辑:新语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就是要在明确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所有权基础上破题,最终做到产权明晰,其最大的亮点在于通过建立损害赔偿制度告诉人们:生态环境不但“有主”,而且“有价”,损害生态环境必须承担相应责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就是要在明确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所有权基础上破题,最终做到产权明晰,其最大的亮点在于通过建立损害赔偿制度告诉人们:生态环境不但“有主”,而且“有价”,损害生态环境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于近日对外公布。根据《方案》,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到2020年,力争在全国范围内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为什么要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环保部有关负责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由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有助于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困局。

  “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这的确是环保领域的一个怪象。公共属性的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很多利益主体都有使用权,但就是没有明确的权利所有人,由此必然导致资源和环境过度使用的“公地悲剧”变成无主债。现实生活中,环境事件一旦发生,即使特定受害人通过各种途径拿到了应有的补偿,而被破坏的环境生态却常常由于无人主张权利,陷入无人理会、无人修复的尴尬,类似损失是否也需要有担责的一方?如果答案是否定的,无疑相当不妙,因为生态环境遭到破坏之后,为此承担后果的是所有生活在这片土地上的人们。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就是要在明确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所有权基础上破题,最终做到产权明晰,其最大的亮点在于通过建立损害赔偿制度告诉人们:生态环境不但“有主”,而且“有价”,损害生态环境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而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显而易见,需要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索赔途径、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和管理规范、损害赔偿资金等系列问题。规范如此众多的复杂问题,非立法不可。正是为了给下一步立法积累经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12月,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选择部分省份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

  在此之后,围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试点,各地不乏典型案例。2017年年初,贵州省开出一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确认书,一家企业因非法处理污泥渣污染环境,被贵州省环保厅索赔900多万元,用于被损害地区的生态修复工作;2017年8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江苏省环保联合会与江苏省政府作为原告的公益诉讼作出判决,被告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一审被判赔偿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2428.29万元,媒体报道称,这是江苏省首例有省政府代表列原告席的环境污染公益诉讼。

  各地的试点实践表明,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破解环保领域的“公地悲剧”,全国推广的时机已经成熟。

  对照当年的试点方案,可以看出现在的方案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将赔偿权利人范围从省级政府扩大到了市地级政府,二是明确了启动赔偿工作的标准,三是健全磋商机制,规定了“磋商前置”程序。这些完善无疑将提高赔偿工作的效率。

  在一系列法律、制度之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出台,为保护生态环境补上了一个重要短板。但可以预料的是,这一制度的实施不会一帆风顺。一个可以立即想到的困难是目前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体系尚未完全建立,而先进行损害评估,却是索赔、追责的前提和依据。另外,社会组织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实施过程中能够发挥什么样的作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等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相关方面可能还会有一些疑问。针对这两个问题,方案提出要“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之间衔接等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指导意见予以明确”,提供了解决问题的大致方向,但仍有待于实践中去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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