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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

发布时间:2018-08-06 11:35:32 来源:湖北日报 责任编辑:阿虎 阅读量: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 农业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和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遵循防治结合、综合整治、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重点履行以下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优化能源结构,发展循环经济,推进新增集中供热热源以及热网工程、清洁能源利用、节能等产业发展和项目建设;(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工业节能降耗,淘汰落后产能,推进工业企业清洁生产、错峰生产,推广新能源汽车;(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高排放机动车禁、限行和淘汰实施监督管理;(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餐饮油烟及城区露天焚烧监管,并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推进集中供热;(五)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别负责对商品煤、车用成品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高污染燃料的生产、加工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六)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会同有关部门对煤炭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七)农业部门负责对农业污染防治、秸秆禁烧和限制性焚烧实施监督管理;(八)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实施。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结合本辖区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大气污染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六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与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内容。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的领导,推广先进实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奖励对大气污染防治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和减少大气污染。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大气污染举报、投诉协调处理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污染大气环境行为,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举报或者投诉。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结合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及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明确重点行业特别排放限值,并优先适用。

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每五年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到各级人民政府及重点排污单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内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依法核发排污许可证。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商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每年确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将污染物产生量大、排放量大或者环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重点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前,应当将承诺书、基本信息以及拟申请的许可事项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在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可以在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范围内,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逐级考核的办法。

第十五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或者未完成省人民政府分解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限期整改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采取措施,按照规定的期限达到整改要求。

地方人民政府完成整改后应当提交解限申请。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对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地方人民政府,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约谈政府主要负责人。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制度,依据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和同比变化情况,按年度实行生态补偿和奖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监测网,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下列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提供便利:(一)大气环境质量信息;(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三)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情况;(四)监督检查商品煤、车用成品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高污染燃料的生产、加工、销售和使用等情况;(五)与大气环境保护相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六)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件以及应对情况;(七)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第十九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并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重大违法行为和处理情况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通过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等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发生重大大气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调整能源结构,定期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第二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新建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已经建成的,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淘汰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燃煤锅炉计划淘汰名单和时限。

第二十三条 新建燃煤机组应当同步建设先进高效的脱硫、脱硝和除尘设施,使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超低排放限值要求。已经建成的燃煤机组应当运用先进高效的技术进行脱硫、脱硝和除尘设施提标改造,使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省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超低排放燃煤机组以及使用清洁能源机组发电上网。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市建成区、工业园区的供热规划,建设和完善供热管网,实现集中供热。

城市建成区内的单位,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清洁能源作为燃料。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产业布局和发展规模,制定产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城市建成区及其周边的重污染企业,应当限期搬迁、升级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二十六条 依据国家清洁生产的相关规定,项目许可机关应当对新建、扩建钢铁、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建材等高排放、高污染工业项目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第二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相关产品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标准。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纳入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

医院、学校、幼儿园、宾馆、酒店等人群密集场所禁止使用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露天喷漆、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制革、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等企业以及垃圾处理厂、城区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应当设置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防止恶臭对周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管理规定,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不得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船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机动车船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机动车船排放污染:(一)提升车用燃油质量;(二)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三)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的新能源机动车船;(四)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船;(五)其他减少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在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对未达到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程度,划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或者限制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并设置禁止或者限行标志。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限制措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组织听证,并在实施之日起三十日之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对自备在场(厂)区内进行专业作业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采取排放污染防治措施,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此类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达标排放纳入企业环境行为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下列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是否公开检验资格、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二)是否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三)是否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机动车环保检验数据;(四)是否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及保存;(五)是否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江区域划定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并会同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船舶进入排放控制区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九条 禁止机动船舶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

禁止载运危险货物的机动船舶在城市航道、通航密集区、渡区、船闸、大型桥梁等内河水域进行清舱或者驱气作业。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一)城市主要道路推广使用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二)采用人工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三)城市生活垃圾、建筑余土、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及时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四)城市主要道路机动车道每日至少洒水降尘或者冲洗一次;洒水降尘不得在上下班高峰时段进行或者在雨雪、最低气温在四摄氏度以下的天气进行。

机场、车站广场、码头、停车场、公园、城市广场、街头游园以及专用道路等露天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一)在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时,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采取加压喷淋等措施,抑制扬尘产生;需要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抑尘;(二)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采取临时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三)在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和施工车辆冲洗措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四)在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五)禁止在规划区内建筑施工及装饰装潢工地现场搅拌砂浆。

第四十二条 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物料的堆场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贮存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一)堆场的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二)堆场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三)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和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

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输送的物料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矿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矿山开采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围挡、设置防风抑尘网、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止开采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以及矿山周边地质环境,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绿化责任制,加强城市建成区及周边地区绿化,防治扬尘污染和土壤风蚀影响。

绿地、绿化带的管理维护单位负责绿化施工、养护作业的扬尘污染防治,绿化施工养护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绿地、绿化带内的裸土应当覆盖,树池、花坛、绿化带等覆土不得高于边沿。

第五节 农业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推广缓释控肥新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秸秆收集、还田、能源化等综合利用,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利用等农用产业发展和项目建设。

第四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具体依照《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决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饮食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者,应当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使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周边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及含有喷漆业务的机动车维修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淘汰开启式干洗机,减少挥发性有机气体排放。新建、改建、扩建服装干洗经营项目,应当使用具有净化回收装置的全封闭干洗机。

第四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条件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作出规定。

第四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和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十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本省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重点区域内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同制定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规划,开展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五十一条 除承担居民供暖、处置城市垃圾和危险废物等保障民生的生产外,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污染天气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推行错峰生产。

第五十二条 在冬防期内,县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二)扩大禁止使用高污染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三)限制燃油机动车行驶;(四)责令停止露天烧烤、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五)责令高排放大气污染物工业企业停产、限产;(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本条例所称冬防期,是指每年冬春季节重污染天气频发,影响范围广、污染程度重、持续时间长,大气环境质量明显恶化,需要采取更高标准、更严要求、更大力度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时段,一般为每年11月初至次年2月底。

第五十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共享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协商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查处区域内大气污染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拆除燃煤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法律法规、主体功能区定位、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定,致使大气环境遭受破坏的;(二)在职责范围内对严重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六)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七)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八)对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九)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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