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聊城中院:发票认定产品销售者
山东聊城中院:发票认定产品销售者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5民终2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
汉族,公民,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良,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聊城百大连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英,聊城髙新金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聊城百大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 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75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朱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759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二、 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的依据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上诉人于2018年7月8日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涉案合家欢大红袍茶叶25盒,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2000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了发票,根据买卖茶叶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 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没听说过也没有见过聊城市东昌府区朱氏茶叶店,且该茶叶店和被上诉人是什么关系也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聊城市东昌府区朱氏茶叶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聊城市东昌府区朱氏茶叶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上诉人完全符合该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当依法查明事实,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朱氏茶叶店这个卖方,但是其与被上诉人的关系是其两者之间的问题,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其后果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百大公司辩称,上诉人与我方并没有产生真实的购买茶叶的买卖关系,上诉人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起诉主体错误,应予以驳回。
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大公司退还货款12000 元;2、判令百大公司赔偿朱某120000元,两项合计132000元;3、诉讼费用由百大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8日,朱某在百大公司金鼎商厦地下一层聊城市东昌府区朱氏茶叶店购买“合家欢大红 袍”茶叶,总价款为12000元。百大公司向朱某开具了金额为12000元的发票。张秋某系聊城市东昌府区朱氏茶叶店的经营者,并办理了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名称为:聊城市东昌府区朱氏茶叶店,经营范围:批零兼营茶叶、茶具、茶食品(有效期以许可证为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 可开展经营活动)。该营业执照于2018年11月1日被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与聊城市东昌府区朱氏茶叶店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与百大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百大公司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百大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认可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商场内购买的茶叶,对上诉人因茶叶质量问题而产生的异议与投诉,被上诉人也积极予以处理;其次,即使存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朱氏茶叶店向上诉人出售茶叶的事实,因该茶叶店设立在被上诉人的经营场所,上诉人对该茶叶店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实质关系无从知悉;再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购买茶叶时向上诉人开具了发票,足以让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即为涉案产品的销售方。因此,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百大公司主体不适格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 民初759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闫 红
审判员 陈家勇
审判员 刘 颖
二0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廷玮
书 记 员 石瑞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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