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案例5则: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如何认定出资到位?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如办理了土地变更手续,则不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对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要求。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仍然特殊。各高院在类案中形成了若干裁判要义,值得参考。
作者:刘新民,华东师范大学副教授;宁宁,律师
用于出资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需确实登记在出资人名下,且出资人应对其享有充分的处分权。若出资人仅获得土地使用权人授权,即使土地已实际由公司使用,亦不得认定为出资到位。因该种情况下出资人自始不具备完成土地变更手续的能力。
◎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西藏优富木业有限公司、西藏新绿营林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林业厅、西藏自治区林业调查规划研究院借款担保纠纷案”【(2010)藏法民二初字第1号】
综上,优富木业公司虽建立在该宗土地上,但林规院与另一股东四川省经济实业发展总公司机械设备公司,均非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无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即无权将该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到优富木业公司名下。……故本院认定该二股东对评估值为865.19万元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南京富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南京四力化工有限公司出资纠纷案”【(2005)苏民二终字第034号】
28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性质至目前为止仍为国有划拨土地,没有办理出让手续,且四力公司未能举出该土地使用权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和其被授权管理该土地使用权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富力公司虽然取得该土地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证,但仅仅可以根据国家的授权使用,不能将土地记入公司资产范围和进行处分,因此,四力公司对土地使用权的投入没有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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