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限制
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实行“诉讼化”审查方式,有利于法院更加清晰地甄别案件的是非曲直,有利于确定再审事由是否符合法定情形,有利于判断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必要性。
但是,司法实践中必须重视审判监督的另一面,即对审判监督申请权的合理限制。因为并非所有案件均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从民诉法的制度设计及司法实践而言,部分审判监督申请权即受到明确的限制。
能够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范围”也是再审审查机制的一个重大要素。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原则性地规定了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理论和实务上,关于对可再审的生效裁判范围存在较大争议。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条从文义解释而言,应当理解为对所有的生效判决、裁定都应允许申请再审,不应当有任何限制,否则就有违法之嫌。
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生效判决、裁定均可以申请再审。诸如,能够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机制解决的,则应当在该类诉讼机制中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而不再赋予该类第三人以再审申请权。现行法律体系下,至少下列各类案件在再审申请权方面应当受到限制。
一、受让生效判决债权的,不得同时继受审判监督申请权
以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含调解书)为依据的债权转让行为中,债权受让人对该裁判不服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受理。也即,债权受让人对其受让效力及履行力可以提出异议,但其不得继受审判监督申请权。
上述限制规则与“诉的主体替代制度”存在关联性但又并不相同。民诉法解释之所以在设置了诉的主体替代制度后,又禁止当事人的债权受让人在审判监督阶段实施诉讼主体替代行为,是因为在任一案件中各方诉讼主体资格的演进和替代如发生在生效裁判文书作出前,则其必然要受到司法审查,即诉的主体替代结果本身就是司法审查的结论之一。相反,如果允许当事人及案外人(债权受让人)在裁判结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再赋予其实施诉的主体替代权,则使得司法裁判将永无“定谳”之日。
事实上,诉的主体替代制度本身隐含了一项“确认之诉”,即原诉讼主体必须明示接受其“后手”的权利主张,而且法院一旦准许其进行诉讼主体的替代,则意味着法院已经确认了原当事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权利转让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尽管该确认行为是以程序性裁定法律文书而不是以作出民事判决的方式进行的,但其确认的实体法律效果应当是同一的。正因如此,如果允许债权受让人享有对司法裁判的审判监督申请权,则等同于未经任何司法审查程序,即确认了其债权受让效力及其主体的适格性。
二、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上述四类司法程序均实行一审终局制,如果赋予当事人对此类案件享有审判监督申请权,则有违案件本身的司法特质。
诸如,破产与清算程序终结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及其主体资格本身均已消灭,此时即便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亦毫无“恢复”被破产企业主体的法律空间。督促程序根据其特有的制度规则,当支付令请求被提起实质性异议后则将转入诉讼程序,当事人的争议可以在司法审理中得到解决,即便债权人不同意从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则此时赋予任何一方当事人以审判监督申请权均无司法价值。公示催告程序中亦存在类似问题,例如票据被作出除权判决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将由票据法律关系转化为基础法律关系,除权判决否定的是原票据结算支付关系,并不当然否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故原票据关系当事人是否再受票据法调整将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再重新采取票据结算与支付方式。因此,赋予公示催告程序的当事人以审判监督申请权亦无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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