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刑事案件管辖 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研讨会
原标题:完善刑事案件管辖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研讨会
一.诉讼过程
2016年6月14日某地公安局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为由,在北京、杭州等多地同时对嫌疑人及其经营团队共35人进行抓捕并刑事拘留,同时对7个公司的8个账户予以冻结,上述账户中共有用于生产经营的资金人民币3亿余元。
后该公安局指定某市公安局侦查,同年7月21日该市人民检察院以相同罪名对嫌疑人等15人予以批准逮捕。
同年10月20日,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2017年4月14日,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向该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需要说明的是,该市人民法院在4月14日接收到卷宗材料和起诉书后并未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而是以管辖权问题需要向上级院汇报为由直至7月底才决定立案,在超过3个月的时间里,检、法均以案件不在本院承办为由拒绝接收律师递交的材料、拒绝受理取保候审申请、拒绝律师阅卷,在没有刑诉法依据的前提下对犯罪嫌疑人羁押超过3个月。截至目前,案件移送至法院已经超过7个月,多位辩护人向该市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至今法院尚未有明确答复,没有出示上级法院的指定管辖函,也未开展庭前会议或开庭等实质审理工作。
二.指控内容
该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等19人,以股权融资为名,要求参加者通过投资股权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案情概述
涉案A、B、C等五家公司分别于2010年至2015年间成立并在多地设立生产基地,主要从事新型镍碳电容电池、新能源汽车、冷链物流等项目的研发、制造、销售业务等。
本案的核心焦点是检察机关起诉书认定上述所有生产企业均是嫌疑人等人骗取财物所借助的手段,是实施传销诈骗的名目,但辩护人均认为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上述企业均是真实存在,且所筹集资金的绝大部分均用于实体企业的生产经营。
四.法院对本案管辖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与犯罪结果发生地。但是本案中,无论是犯罪地还是被告人的居住地均不在该市。
1.本案犯罪地与被告人居住地均不在该市
一是嫌疑人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以及其所领导的所有集团公司的注册地、经营地、主要募资、销售地均与该市无关。
二是《起诉书》指控的全部19位被告人的居住地均不在该地,只有排序第17位的嫌疑人其户籍地在该市,但其日常居住地、工作地均在他地,该市不是任何一位被告人的居住地。
三是《起诉书》指控,“该传销组织共计发展会员29449人”,在侦查卷宗中共有69名实际投资人的询问笔录,其中只有3名证人系该地人,其他证人所在地、交易发生地、转账地等均与该地无关。三名证人的具体情况:一位是网上发现项目后,自愿联系投资,联系地、打款地均不在该地(证据卷2P164),另一位虽然目前居住在该市,但合同的签订地和打款地亦不在该地(证据卷3P107),其均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地。只有第三位是在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阶段,才调取到唯一一名居住在该地的投资人的笔录,在笔录中也没有具体的反映合同签订和打款的地点,且该人的居住地并非该市(补侦卷2P150)。
很显然,从该市人民法院不惜以违反最高法“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的刚性要求为代价,在三个月的时间内不能做出立案决定、不向被告人告知各项诉讼权利,并寻求向上级汇报的举措可知,该市法院也认为其不具有管辖权。
2.不宜将本案指定管辖于该地司法机关审理
截至今日,该市检察院已将本案正式移送至该市法院超过七个月,但该市法院始终不能提供有权的上级法院出具的指定管辖函。鉴于本案从侦查程序开始存在一系列的问题,指定由该地司法机关进行审理既没有刑事诉讼法上的依据,也不具有现实合理性。
(1)公安机关在整个侦查阶段的管辖权均存在严重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由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发出的《关于对李某等人涉嫌传销犯罪问题开展核查和立案侦查工作的通知》中称:“该省作为全案主办地,要切实承担主办责任”(诉讼文书卷1P13)的表述不属于公安部的指定管辖,因为公安部内设部门无权做出指定管辖,且该通知是针对下级机关案件汇报所做的协调全国有关省份公安机关的通知,并非针对管辖问题听取汇报、做出指示。
此外,仔细阅读该省公安厅经侦总队于2016年8月9日向公安部经侦局的汇报材料,可以体会该省获取案件之艰难,报告称:“2016年,该省某公安局经侦支队发动多方力量,运用多渠道方式广泛收集传销违法犯罪线索案源,经对当地网安部门提供线索深挖扩线,潜心经营,成功发现一个……”
(2)该市检察院履行职责不到位,导致本案起诉后长时间不能进入正常的诉讼程序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公诉部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由案件管理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对于管辖权的审查是检察机关办理公诉案件首先需要审查的重点内容。但该市检察院不仅自身没有审查出管辖权问题,对于辩护律师反复提出的管辖权问题也未予重视,而是直接将案件起诉至法院,在法院审查后认为不具有管辖权后,既不退回也不立案,检察机关也未进行监督。
(3)该市法院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超期羁押、剥夺被告人辩护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但该市法院无视最高法院的明文规定,在收到检察院正式移送起诉的案件3个月时间内,不立案、不退回、不接受律师手续、不受理取保候审申请、在没有羁押依据的情况下超期羁押,可以肯定的是:法院内部就管辖问题进行研究、汇报,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依据。
3.现阶段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审理不会额外增加司法运行成本,同时还有利于涉众案件的妥善处理
目前该市法院尚未进行实质性审理,未组织庭前会议、未开庭,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法院审理在遵守刑事诉讼法的同时,也丝毫不存在浪费司法资源的问题。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官完全可以依据检察一体化原则,通过有管辖权法院对应的检察院的临时任命,继续负责本案的出庭支持公诉工作,这种工作模式该省本就在全国有影响的案件审理中做过先行先试。
此外,本案具有投资人众多,且均关切扣押、冻结在案的公司资金及股权处置等情况,越是在这种情况下,越应该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确定管辖法院,在程序上尽量做到依法、公开,无论最终处理结果如何,程序的保障是依法妥善处理涉众案件的前提和基础。
五.在该公安局单方提供信息源的报道中,出现涉及管辖问题的难以在卷宗中核实的关键细节
在今年6月20日左右,由该公安局单方提供信息源,对于本案进行了宣告定罪式的集中报道。报道本身不符合在案证据的具体情况且不论,很多报道开篇都以一位当地的投资人的故事切入,如6月20日《某某报》A17版开篇就是“年近50的杨月娥(化名)是当地的一名小学教师”,但我们翻遍全部侦查卷宗280册,公安机关共询问投资或购买消费卡的证人69 名,均没有这位“年近50的当地小学教师”。
我们理解涉及案件报道,出于对当事人保护会将相关细节有所处理,但上述细节无论在年龄、地点、职业都无从可考,特别是报道推出时间是该市法院收到卷宗两个多月后,仍然以管辖存在问题为由尚未收案,由于案件尚未开庭,上述集中报道的唯一信息源就是该公安局,这种做法实在令人难以理解。
六.起诉书做出大量与在案书证或行业常识相悖的事实认定
在强行管辖后,检察机关起诉书做出了大量与在案书证或行业常识相悖的事实认定。由于本案涉及事实过多,我只做简单列举。因为只有符合“骗取财物”这一本质特征,才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以起诉书大篇幅的论证嫌疑人等人所投资实体项目均系虚假,只是“骗取财物”的手段,但这些认定均明显不能成立。
(一)关于某能源项目
1.起诉书指出“在嫌疑人等人的共谋下,决定以虚构拥有高能镍碳超级电容电池等相关专利技术对外进行虚假宣传”(起诉书P10),但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所颁发的《专利登记薄副本》可以证实,涉案公司A拥有与镍炭超级电容电池的多项专利技术。
2.起诉书称2015年7月涉案公司A才获得上述专利,但“在2014年初嫌疑人就大肆以A公司拥有该项专利技术进行虚假宣传” (起诉书P12),但在2014年1月8日嫌疑人就与专利发明者达成转让该系列专利的书面协议,可以证明:专利发明者的团队决定以组建涉案公司A的方式共同开展镍碳超级电容器等技术研发、应用、推广,该团队奖镍碳超级电容器及空气动力的专利和技术等全部转让给该项目,并由另一涉案公司B组织发起一支私募股权基金,所募集的资金优先保证涉案公司A的生产和科研所需资金,基金对该项目的投资为五亿元。
在上述转让协议之后,2014年4月19日,嫌疑人还与专利所有人持续共同研究,将该项专利技术进一步市场化开发,会议内容包括:电池重新取名、在他地选址、完成电池行业分析报告、制定生产线等内容。
3.起诉书还指出该项目的电池项目是发改委项目系虚假宣传(起诉书P12),但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所发布的《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能源自主创新及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能源装备)项目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一文中,明确了高能镍碳超级电容电池确实是发改委重点资助项目。
(二)关于某汽车项目
起诉书指控某汽车“采取购买零部件拼装汽车的模式,鼓吹自己研发该汽车的未来前景进行虚假宣传”(起诉书P14)
首先,该汽车所收购的另一汽车是工信部民用改装车生产企业名录有资质企业。(补侦129卷P15)
其次,该汽车的生产都是依法、依规、依行业惯例进行的,案发前共生产3000余辆新能源厢式货车,销售1800余辆,并大都经过国家机关严格审核确认生产真实、销售真实、使用真实后予以发放近1.5亿的补贴。上述情况有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给该市公安局的《答复函》证实,涉案公司C的补贴是在审核后,参考国家相关部委加强新能源汽车核查的有关精神,由市财政拨付。
第三,任何汽车生产企业都不可能生产汽车的全部零配件,这既是汽车生产行业的事实情况,也是所有复杂工业品生产的通常情况,仅以“购买零部件拼装汽车”来认定该汽车项目是虚假项目是不顾客观实际、不顾行业常识的臆想式认定。即便是一些生产汽车成熟的行业巨头,出于成本考虑,主机厂也都会选择和零部件供应商合作,对于汽车零部件的需求,更多的依赖外部独立的零部件配套厂提供。
更多关于案件实体定性分析,请参考《专家论证意见》。
综上所述,当地司法机关在明知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强行侦查、起诉、审判,并不顾事实的将真实的企业项目强行认定为虚假的项目。据介绍,该地公安机关做法已经被争相取经,去学习他们如何办理实际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管辖规定,又能够给当地政府创造巨额罚没财物机会的案件。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我们认为这是有着普遍性和典型性的问题,有必要借助今天这样一个平台进行深入探讨。
刑事案件首先解决的就是管辖问题,管辖法定也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但近年来,因为案件涉及的地域越来越广,不同地域同级公安机关之间的横向管辖冲突日见增多,时常出现争抢案件和互相推诿不立案的现象。
就如前段时间媒体大量报道的某地公安局侦办的某嫌疑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中,犯罪地与被告人居住地均不在当地。也就是说,当地公安局是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侦查案件的。
案件起诉到当地法院是2017年4月份,距今已经8个月。案件多名律师与当地法院法官沟通开庭问题,法官表示“很快解决管辖问题”,“等管辖问题解决后,会很快开庭”。
法官说的管辖问题,是指当地法院管辖该案依据不足,需要上级法院指定,目前正在等待上级法院的指定。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定管辖,是指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宜管辖,才指定没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并且要求是共同上级法院。涉案嫌疑人的公司是在杭州,主要活动地是在北京、天津。如果需要指定管辖,权限应在最高法院。
实际上,北京、天津或者杭州的法院并不存在不宜管辖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公安侦查后,法院以没有管辖权退回的案件并不少见。比如湖北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在受理一起挪用资金案时,就以没有管辖权将案件退回,现在案件由山东司法机关处理。
完善以审判为中心司法改革下的管辖权归属,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管辖权争议,防止管辖权的滥用,防止刑事案件的争抢案件和不确定性,也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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