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滴滴案”判决,类似网约车案或可借鉴
这一判决进一步动摇黑龙江齐齐哈尔等地近期做出的对滴滴车主非法营运处罚的正当性。各城市主管部门也最好尽快根据上位法、结合本地实际,揣研法理,尽快规范本地的网约车细则。
据《新快报》报道,近日,广州铁运中级法院在“滴滴案”中终审判决广州交通委败诉。案件起于2016年4月17日,司机蔡某通过滴滴打车软件接单,将一名乘客从广州市海珠区送至天河区,途中被广州市交委执法人员发现。当地交委认定蔡某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决定给予蔡某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蔡某不服,将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告上法庭。
广州交委败诉当然对滴滴车主们放心接活有积极意义。不过,司法活动毕竟只是一事一理,判决的直接拘束力只限于案件本身。我们不必简单说这个判决为滴滴开了绿灯或合法身份之类。毕竟,在广州和广州以外,交通主管部门仍有权力根据当地实际,在国务院关于出租车改革的2016年58号文和七部委《网约车暂行办法》的框架下实施一定的管制。
这一案件中,行政和司法机构的表现都值得肯定。面对这一社会热点问题,双方没有空谈政策利弊,而是使用了法律推理技术,令攻防论辩在法制轨道内展开。
具体来说,一审法院判决交委败诉时,除了提及滴滴是新事物、有利出行外,法律方面的干货还有:其论证称,根据前述两个规范性文件,网约车属于出租车,而出租车不适用《道路条例》中的非法营运责任,交委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交委上诉时,则抓住细节说本案处罚做出时,这两个文件还没颁布实施,不能用新规章否定旧行为的合法性。此外,交委还认为网约车有安全和拥堵问题。
二审判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涉及了如下几个法律问题:
首先,网约车是一项新事物。对新事物是应该先限制,还是予以宽容理解?这乃关于公民自由和行政权力关系的大问题。法院实际上是坚持了“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大原则。
其次,滴滴车的安全和拥堵问题可能的确存在,但行政机关在对此指控时,应当给出较为明确的描述和证据。泛泛地扣帽子实际上也是一种行政任意,在司法审查中不应被接受。
第三,一审法院指出滴滴平台才是承运人,而二审法院强调仅对个别司机做出处罚,而未对网络平台运营商做出处理,存在选择性执法。
总体上,广州滴滴案的判决思路可以借鉴乃至复制。这一判决也进一步动摇黑龙江齐齐哈尔等地近期做出的对滴滴车主非法营运处罚的正当性。各城市主管部门也最好尽快根据上位法、结合本地实际,揣研法理,尽快规范本地的网约车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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