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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消息!企业裁员 补偿金不再设置“12个月封顶”限制

发布时间:2017-12-04 18:56:53 来源:华夏时报 责任编辑:admin 阅读量:
华夏时报记者王晓慧北京报道 年底将至,每年此时都是企业员工离职的高发时期,由此引发的经济纠纷层出不穷,而今年,相关的经济补偿将会有所不同。 近日,人社部正式宣布失效和废止了102份文件,这也是人社部第五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其中,劳动

  华夏时报记者王晓慧北京报道

  年底将至,每年此时都是企业员工离职的高发时期,由此引发的经济纠纷层出不穷,而今年,相关的经济补偿将会有所不同。

  近日,人社部正式宣布失效和废止了102份文件,这也是人社部第五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其中,劳动部颁发的〔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下称“481号文”)赫然在废止之列。

  “在这第五批失效和废止的102份文件里,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来讲,最关心的应该就是《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这意味着,实施了近23年的481号文将正式退出历史舞台。”12月3日,劳动与用工管理培训讲师、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保全接受《华夏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481号文的废止,将对后续的企业用工管理产生不小的影响。

  这究竟是怎样的一份文件?据记者了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这个规则一直是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而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该补偿办法仍然是计算经济补偿金的重要依据之一,跨2008年前后的劳动合同关系,在计算离职经济补偿金时,往往需要结合《劳动合同法》及该补偿办法进行计算。

  那么,481号文的废止究竟对后续的企业用工管理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呢?

  无需再额外支付?

  在处理一些劳动争议类案件中,总会在劳动者的仲裁或诉讼请求中见到类似要求支付25%或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对此问题,一直都有争议。

  在481号文第三、四条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或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了全额支付或不足外,还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同时,481号文第十条表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规定虽然如此,但在实践中,对于劳动者依据481号文的相关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做法,各地法院或仲裁委的态度基本上做到了口径一致,设置了相应的前置程序及举证义务。即向劳动者释明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并且应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制支付或整改,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证据。”杨保全表示,就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38条专门就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其实,针对相关内容,《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早有规定,法律对于拖欠、低于标准发放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惩处的情况已作修改,遇到这种情况应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限期责令支付差额部分,如逾期不予支付,才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这部分额外的经济补偿金。

  外界将481号文的废止解读为,用人单位将无需再额外支付25%或50%的经济补偿金,事实上这种理解是不全面的。现在的规定是新法规代替了原来的旧法规。事实上,新法规定,比原来的处罚原则更高,原来是25%,现在是50%到100%。但是新法规设置了处罚前置程序,就是要到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才有加罚。

  经济补偿金将不再分段计算

  2008年1月1日起,《劳动合同法》正式施行。由于《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规则和此前的《劳动法》的计算规则有所不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当劳动者工作年限跨越了2008年1月1日前后,在解除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时,会出现计算经济补偿金的算法需适用不同的计算规则。

  也就是说,经济补偿金支付采取分段计算方式,即2008年1月1日前的本单位工作年限按照《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支付;2008年之后的本单位工作年限,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支付。

  具体而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至此,确立了经济补偿金的分段计算规则。

  “不过,随着481号文的废止,意味着2008年之前国家层面支付经济补偿的相关规定随之缺失,因此经济补偿金不再分段计算的问题将更加确定,当然如地方规定或劳动合同、规章制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杨保全称。

  据记者了解,对此,北京地区早在2009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一)》第25条中就确立了不分段计算的规定,实践中也是这么执行的。

  不再设置“12个月封顶”的限制

  在481号文第五、七条中规定,关于在协商一致解除、不胜任工作解除情形下,经济补偿金12个月封顶的限制将不再适用。这意味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将彻底摆脱12个月封顶的“纠缠”,按照劳动者的累计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将再无争议。

  与此同时,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为“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经济补偿按照不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的做法都不再适用。

  其实,《劳动合同法》本有明确规定,只有劳动者的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才执行12个月的封顶限制。

  除此之外,对于医疗方面的规定,也成了关注的重点。

  “原481号文第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时可享受‘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该文件的废止将意味着医疗期满解除支付医疗补助费的相关规定的缺失。”不过,杨保全同时表示,劳部发【1995】309号、劳办函【1996】40号、劳部发【1996】354号等文件中都有对劳动者医疗期满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医疗补助费支付的相关规定,因此符合条件的医疗补助费仍应支付。

  那么,之后医疗费补助制度的完善及去留问题,将有待国家及相关部门在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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